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171號
TCDM,111,交簡上,171,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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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易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5
月13日111 年度交簡字第26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 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
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
訴範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
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
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
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
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
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
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
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
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並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
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111 年6 月17日繫屬於
本院,有本院111 年6 月15日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
可考(本院交簡上卷第7 頁)。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記載略以
原審本應進行通常訴訟審理程序,並依法及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後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
,再就檢察官所提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有無證據能力及其證
明力之程度予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其取捨之理
由,然原審因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且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實有造成訴訟上之突襲,侵害
檢察官之訴訟權,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有該上訴書暨其附件存卷為憑
(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109 頁);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上訴範圍及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本案是就
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認為構成累犯,應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
,就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15 頁
)。顯見檢察官就原審所為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264 號刑
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其
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
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115 至12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此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內容,詳附件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竟不
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應補充為「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
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
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本應進行通常訴訟審理程序,並
依法及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後
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再就檢察官所提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有無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之程度予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
中詳為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然原審因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且逕予適用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未讓當
事人雙方針對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及是否應予加重刑責等表
示意見,實有造成訴訟上之突襲,侵害檢察官之訴訟權,而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本案被告構成累犯,除了有被告之刑事案件判決、前科
紀錄表外,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案件為本院109 年沙交簡字第10號判決,該案於10
9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外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生警惕,一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仍不悔改,竟再犯本
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等語。
二、本院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111 年4 月14日依
通常程序就本案提起公訴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始於同年
4 月27日作成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從而,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際,客觀上自無從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
裁定意旨於起訴書內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說明法
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重被告刑度之理由,故
原審率以指摘檢察官僅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
定意旨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顯非允洽;退步
言,即便原審認為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內就被告於本案中構
成累犯一事予以主張、舉證,及說明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裁量加重被告刑度之理由,則本案於同年4 月28日
繫屬於原審時(詳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原審理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惟原審卻於
同年5 月3 日將本案改分為簡易案件,此有原審審理單附卷
為憑(原審交易卷第21頁),其後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
使檢察官、被告均無從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
,及被告於本案中有無構成累犯、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予以攻擊防禦、進行辯論,是原審前揭
訴訟程序之轉換,亦屬可議。綜上所陳,檢察官以原審對當
事人造成訴訟突襲,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
量加重被告刑度,認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並非無據,其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09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舉出本院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10
號判決證明之(本院交簡上卷第87至91、121 、122 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
卷第37至42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上訴書
中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犯酒後駕
車之行為仍不悔改,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
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
),佐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量刑部分引用上訴
書所載之理由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22 、123 頁),及
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
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並考量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
外,被告另有其餘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0.77MG/L),遠高於刑罰下限標準值;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水電工學徒、經
濟狀況不佳、有4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交簡上卷
第12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僅列出撤銷改判部分之實體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件: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2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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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