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孟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1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
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孟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孟芳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下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倒車行駛進入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 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倒車行駛。適陳木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 經該處,見狀為閃避A車而左轉,致與行駛在同路段外側快 車道,由蔣佳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陳木欽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左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木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胡孟芳於本院審理時經逐項提示、調查後,均表示無意見,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 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 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孟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木欽、證人蔣佳宏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5頁) 、後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警卷第47至 61頁)、蒐證照片40張(警卷第83至121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偵二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二卷第39至41頁)各1份、蒐證照片及後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28張(偵二卷第43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偵二卷第87至91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一卷第5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69至70頁)各1份附卷可 稽,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屬實(偵一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警卷第129頁),則 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存卷可查,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倒車行駛,肇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 倒車起駛進入車道,未注意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 肇事原因等情,有前引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之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 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另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 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 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 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 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 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 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 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2.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進行多次調解,雖被 告未能告訴人達成協議並賠償其損害,惟係因雙方就傷害病 因及調解金額未能取得共識之故,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本院調 解結果報告書4份(偵一卷第97至107頁,原審卷第47頁)存 卷可查,尚非可謂被告全無賠償之誠意。另酌以告訴人之傷 勢為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左側肩膀挫傷等傷 害,尚非甚重,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 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就讀國、高中之小孩、目前以 打零工維生、尚須負擔保險、房貸等費用、獨居、經濟情形
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予以 緩刑宣告等語,然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 害,本院既已審酌上情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 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8號卷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51139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