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孫志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
度交簡字第614號中華民國 111年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8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志清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如附件一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孫志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二)。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 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 判之真義。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其理由及所憑證據,已經詳予審酌,經 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被告所犯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45萬元以下罰金(即刑法第 284條後段法定刑,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1/2後之刑度),原審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審酌 被告自首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復徵酌被告 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及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未 與被害人之監護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於原審坦承過失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且原審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 情況,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或有欠妥適之處。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認罪,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判決前,被告終與被害人之監護人調解成立並願賠償金額( 詳如附件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乙節,但被告目前僅給付其 中少部分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猶無足彌補被害人 所受上開重傷害或損害(但另作緩刑宣告之有利考量因素, 詳如後項所述),參以原審上開量刑亦未過重,本院綜合上 情,尚難再予減輕其刑。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尚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於民國87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87年 度中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 刑期間,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撤銷前案之緩刑,並經其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 9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此 後已無再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認其悔過遷善,潔身自愛,素行良好,又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終於本院宣判前,已與被害人之監護人調 解成立及同意賠償,且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將賠償金額一 部即20萬元給付予該監護人,其餘應賠償金額則按月分期給 付,此有如附件一之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據,堪認被告確有 悔意,及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督促
其能依履行其承諾之約定,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依如附件一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各款所示內容 履行,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最末行補充「孫志清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 理車禍員警張家豪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 ,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0年度監 宣字第545號民事裁定,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員警張家豪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且迄未與被害人之監護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 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30089號
被 告 孫志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清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竟仍於民國110年2月11日6時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BP 6-82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便行巷由學 田路往成功東路方向行駛,孫志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雨、晨光、路面鋪裝柏油、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至該道路217號前,適王林琛 徒步行走至該處,雙方見狀閃煞不及,人車發生碰撞,王林 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引起的顱腦損傷、左硬膜下 出血致意識不清之重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黃宗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志清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步行之被害人王林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黃宗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步行之被害人王林琛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