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33號
TCDM,111,交簡,433,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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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照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441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584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8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青島西街由中清路1段880巷往 北平路2段方向行駛,駛至青島西街與青島西街26巷交岔路 口時,原欲左轉青島路1段26巷,因閃避巷道來車,而倒車 返至青島西街,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倒車時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往右偏駛;適有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島西街自青島西街 由中清路1段880巷往北平路2段方向直行而至,因而閃避不 及,不慎與甲○○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倒地,致丙○○受有 左上肢5處挫擦傷共長28.5公分、左下肢4處挫擦傷共長13公 分、頸部及右腕及左肩及左前臂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 0年10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 片共2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5 頁、第85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21頁),足見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見偵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 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其過失程度、肇事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工人、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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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