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26號
TCDM,111,交簡,426,202207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76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
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致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致硯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致硯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 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並未協助告 訴人施瑞明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 實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迭於偵、審均坦承全情 ,並已賠償告訴人,堪認悔意甚殷,告訴人亦當庭表明願予 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4頁),本院斟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43號
  被   告 陳致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硯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20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陳平路由東向西往中平路方向前進。陳致硯於同日20時 14分許,行經陳平路與中清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中清 路2段向南往經貿一路方向前進。陳致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 誌動作正常等一切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清路2段。此時,適有施 瑞明從該交岔路口西南角步行由西向東橫越中清路2段(走 在行人穿越道南方),陳致硯所騎乘之ENM-3687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車輪撞及施瑞明雙腳,施瑞明向後倒退,受有右足第 五蹠骨骨折及左足挫傷之傷害。陳致硯於肇事後,依前開客



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施瑞明有受 傷之可能,然未下車為救護施瑞明之措施或經其同意,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ENM-368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瑞明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硯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轉時,疏未注意撞及告訴人施瑞明之雙腳,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2.坦承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疏失,亦坦承肇事逃逸有錯。 2 告訴人施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及附近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含光碟)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4 告訴人之蕭永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肇事因素。 2.告訴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有肇事因素。 6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ENM-3687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行為各別,罪名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關於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