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欣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杜欣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欣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倒車後退時,未注 意車輛後方狀況,貿然倒車,導致撞擊告訴人林宜品,致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因賠償金額落差甚鉅而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 告 杜欣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欣衡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VA-2375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 「育聖技研實業有限公司」,以倒車進入廠區通道之方式進 行卸貨,理應注意車輛周遭及通道上有無人員佇立,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廠區通道上正進行驗貨之林宜品,因杜欣衡之疏失,其所 駕駛之車輛後車斗撞擊林宜品背部,而受有下背挫傷、左肩 挫傷、腰部挫傷合併筋膜拉傷、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壓迫、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欣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倒車過程未注意通道上之告訴人林品宜,而撞傷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宜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事故現場相對位置圖 警方調查事發過程。 4 黃骨科外科診所、玉山骨科外科診所、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宜品因被告於倒車時疏於注意,撞擊其背部引發一系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