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02號
TCDM,111,交簡,402,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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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坤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交易字第3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樹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 00424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行至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不當跨線逆向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疏 失情節嚴重,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少於 30分鐘意識喪失、臉部損傷、腹壁挫傷、多處骨盆骨折合併 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之骨折延遲癒合之後多處損傷、右側薦 椎骨折伴薦髂關節分離、右側恥骨上下支骨折伴髖臼骨折之 嚴重傷勢,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科刑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4018號
  被   告 張樹坤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樹坤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0時4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77- JH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東勢往石 岡街方向行駛,行經石岡區豐勢路與石岡街(為不規則岔路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規定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先逆向停放 在對向車道路旁,隨即起駛欲逆向往石岡街方向行駛;適魏 佩涵騎乘牌照號碼NGR-205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岡區石岡 街進入豐勢路往東勢方向行駛,因而閃避不及2車碰撞均人 車倒地,致魏佩涵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 鐘意識喪失、臉部損傷、腹壁挫傷、多處骨盆骨折合併骨盆 環不穩定型破裂之骨折延遲癒合之後多處損傷、右側薦椎骨 折伴薦髂關節分離、右側恥骨上下支骨折伴髖臼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魏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樹坤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牌照號碼677-JH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東勢往石岡街方向行駛,行經石岡區豐勢路與石岡街(為不規則岔路)時,與告訴人魏佩涵騎乘之牌照號碼NGR-205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共2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臉部損傷、腹壁挫傷、多處骨盆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之骨折延遲癒合之後多處損傷、右側薦椎骨折伴薦髂關節分離、右側恥骨上下支骨折伴髖臼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0張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石岡區豐勢路與石岡街(為不規則岔路)時,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行駛致與對 面順向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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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