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89號
TCDM,111,交簡,389,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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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9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52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1行應補充為:「傷害( 劉志桓呂哲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劉志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 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酒後駕車遭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更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呂哲豪受傷;並考 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 零工,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 交易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 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仕股
110年度偵字第39200號
  被   告 劉志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桓前有3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 10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8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烏 日區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亦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29日)10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劉志桓於 同日10時51分許,沿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光日路與公園三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公園三街,適呂哲 豪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劉志桓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頭部損傷、 頸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未 明示側性小腿擦傷等傷害;呂哲豪則受有右上顎顴骨複合體 閉鎖性骨折合併咬合異位、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鬆脫、上唇 、下唇及頦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1時40分許,測得劉志桓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8mg/L,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桓呂哲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志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呂哲豪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呂哲豪車速過快,他根本來不及煞車,我是被車子擋住視線才沒有禮讓直行車等語。 2 被告呂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②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被告劉志桓酒後駕車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被告劉志桓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車上路,被告呂哲豪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等事實。 6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0年9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於110年9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劉志桓呂哲豪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修正前之規定刑度較修正後為輕,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劉志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呂哲豪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2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志桓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2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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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