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姿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1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34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姿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證據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姿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於事 發後向告訴人表示:因要參加告別式而須離開等語,將電話 及車牌號碼資料留給告訴人後即離開,於告訴人報警後,再 同日19時許接獲員警通知,而於翌(26)日13時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交通分隊說明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 卷第51至53頁、第63頁)附卷可稽,並非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人,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無由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致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事後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派出所任清潔工,月收入新臺 幣5至6000元,獨居,靠身心障礙補助過生活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416號
被 告 蔡姿鈴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姿鈴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倒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黃惠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即蔡姿鈴所 駕駛車輛正後方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蔡姿鈴竟疏未注 意,其駕駛汽車之車尾撞擊黃惠夷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 致黃惠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 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惠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姿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倒車時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有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㈡ 告訴人黃惠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本案肇事過程。 2.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案肇事原因。 ㈣ 本件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撞擊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之過程。 ㈤ 杏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駕車碰撞,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姿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