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
38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42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經吊銷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10年9月19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亦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 意,於行駛至該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在左轉專用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前即貿然提前起步 左轉往正英路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該臺灣大道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貿然闖 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撞擊甲○○所駕駛之汽車 右後車尾,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 側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尚屬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 69至7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中市○○○○○○○道 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1年5月30日法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25至31頁、第35 至53頁,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21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 173頁、第189至197頁)。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小客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當知悉並遵 守之,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左轉專用號誌轉 換為綠燈前提早起步轉彎,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依上揭事證,被告前開交 通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應屬明確。告訴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行駛,雖亦有過失, 且為肇事主因,然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四、被告前經吊銷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而未領有 合法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由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交 訴卷第172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 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車禍後逃逸(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本案係經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被 告到案說明,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是本 案司法警察顯於被告到案說明前,已發覺犯罪嫌疑人,本案 自無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 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因與告訴人所提出賠償方 案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交訴卷第203頁、第207 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在作粗工,月收約新臺幣3、4 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要扶養父母(見本院交訴卷 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