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40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1.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彭黃秀珠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本 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 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惟其以駕駛公車為業,應恪遵交通安全規範,以 維護乘客及參與交通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號誌由黃 燈轉為紅燈之狀況,突然緊急煞車,致乘客即告訴人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自有疏失甚明;並參 酌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 可稽,並考量其被告自述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
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應檢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09號
被 告 林智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1樓(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忠前為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客運)之職業大客 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1時許,駕駛四方客運車牌號 碼000-0000號68路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福科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往福安路方向前進。林智忠於同 日11時52分許(車上行車紀錄器時間),以時速約50公里之 速度,行經福科路接近安和路交岔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已 變為黃燈,本應注意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 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避免車內乘客重心不 穩跌倒受傷,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於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始在該交岔路口緊急減 速煞車以停等紅燈。適有車內乘客彭黃秀珠起身欲撿拾物品
,因該部公車緊急煞車導致車身劇烈搖晃,致使彭黃秀珠在 車內跌倒,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軀體挫傷、下肢挫傷及 上肢挫傷之傷害。林智忠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黃秀珠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視同於聲請時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公車開始停車以停等紅燈時,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彭黃秀珠突然跌倒而受傷。 2.然辯稱:伊看到紅燈要正常停車,沒有要衝過路口,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跌倒,告訴人不應未到站牌就起身,這不是伊的錯等語。 2 告訴人彭黃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KKA-3892號公車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含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5 警方職務報告及KKA-3892號公車之車速趟次分析圖 被告於黃燈轉變為紅燈時始開始煞車,車速從時速約50公里驟降至零,顯有緊急煞車之情事。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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