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759號
TCDM,111,交易,759,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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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維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前科記載部分不予引 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08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之前,具體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 卷第38頁),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後,被告對此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表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已然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涉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罪,罪質相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 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 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 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 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另考量被告 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具高職肄業學歷、業工、 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28號
  被   告 蔡維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謙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111年3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於翌(29)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9日8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盤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8時34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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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