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726號
TCDM,111,交易,726,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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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陵明知僅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內側車道由中華路往興中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行經中區公園路與大誠街 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大誠街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方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區公園路機車道由興 中街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方 韋因而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方韋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 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7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801號移 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相同),因本案為



不受理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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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