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生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徐生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仁正與被告間成立和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89號
被 告 徐生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生豐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精誠路往五權西路2段方 向行駛,行經精誠路與大墩四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而未注意並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沿大墩四街穿越精誠路往東興路方向之行人王仁正,其所 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王仁正,致王仁正受有左足第二蹠骨骨折 及左側第五近段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仁正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生豐於交通事故談話之陳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減速注意雙向來車,之後就發現告訴人王仁正突然從我車子左前側撞上來云云。 2 告訴人王仁正於交通事故談話之陳述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1、2項訂有 明文。被告徐生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之行 人,不慎撞擊告訴人王仁正,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其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核被告徐生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