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41號
TCDM,111,交易,541,202207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仁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工業區 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駛接 近工業區一路與水尾巷交岔路口時,欲自同向前方、由告訴 人周俊平所駕駛之A2-5598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超車,其本 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工 業區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適告訴人駕駛前揭車輛欲左 轉進入水尾巷,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111年6月3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