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14號
TCDM,111,交易,114,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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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懿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懿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蔡一順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7至38、57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38616號
  被   告 張懿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懿中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頭汴農會 前起步,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 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蔡一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以超越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時速50公里, 沿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往一江橋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太平區長龍路1段中山巷與長龍路1段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 車而人車倒地滑行,於上開頭汴農會前,與張懿中騎乘之前 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一順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張懿中 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蔡一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懿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告訴人蔡一順騎乘機車,煞車而人車倒地滑行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蔡一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滑行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0張及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5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 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 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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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