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弋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0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12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弋謙於民國110年9月9 日晚間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快車道,由五常街往大德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健行路與健行路518巷無號誌 交岔路口旁)時,其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健行路516號,適告訴人張芮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第三人劉柏熏(劉柏熏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機車優先道, 由五常街往大德街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 追撞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芮蓁及第 三人劉柏熏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張芮蓁並受有左手臂擦挫 傷、雙側下肢及右側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張芮蓁及 告訴人張政楷(告訴人張芮蓁之父)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 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111中交簡1225卷第31-34頁),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