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美玉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美玉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6時33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AVB-181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 海路內側車道由文心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 屯區青海路二段與洛陽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洛陽路往洛陽 南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路口, 斯時適有告訴人蘇婉鈴騎乘牌照號碼MPZ-2127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外側車道由惠中路往文心路方向 行駛。因被告前揭之疏忽,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婉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11 年7月22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