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1年度,95號
TCDM,111,中金簡,95,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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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713、3303、3352、3364、595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銘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銘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林秀萍」所指定之「林天 佑」,供「林秀萍」等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 供前揭帳戶資料予「林秀萍」,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本 案「林秀萍」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成員固可能有三人以上 ,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林秀萍」等人 係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幫 助之對象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依罪 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交付數帳戶之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羅惠娜周雁翎曾瓅瑩 、韓玲、李湘涵陳氏雪雲許筱彤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將自己所有國泰世華帳戶輕率提供予他人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數人數、 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拿取出租帳戶3天新臺幣2萬 元之酬庸等語(見11713號偵卷第20頁),自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50號
第3364號
第3352號
第3303號
第1713號
  被   告 王銘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僅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在社群 軟體臉書上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秀萍」之人徵 求出租金融帳戶之訊息,經聯繫後於當日19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路旁,約定出租金融帳戶3日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後,王銘煌即將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暱稱「林秀萍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天佑」,任由他人作為詐騙他人匯 款及洗錢使用,王銘煌並因而當場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該 詐欺集團在取得王銘煌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犯意聯絡,自110年5、6月間起,以手機通訊軟體M essenger、Line等分別聯繫邀約羅惠娜周雁翎曾瓅瑩、 韓玲、李湘涵陳氏雪雲許筱彤等人下載「BIKI」APP以 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羅惠娜周雁翎曾瓅瑩、韓玲 、李湘涵陳氏雪雲許筱彤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匯款至王銘煌上開國泰世業銀行帳戶內。嗣羅 惠娜周雁翎曾瓅瑩、韓玲、李湘涵陳氏雪雲許筱彤 匯款後,始驚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氏雪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羅惠娜周雁翎許筱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曾瓅瑩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韓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李湘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銘煌固坦承有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出租予暱稱「林秀萍」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等罪嫌,辯稱:對方有說不是要拿我的帳戶來詐騙別人,我 如果知道對方拿帳戶來從事詐欺,我就不會出租云云。惟查 :
(一)告訴人羅惠娜周雁翎曾瓅瑩、韓玲、李湘涵陳氏雪 雲、許筱彤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羅惠娜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 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周雁翎臨櫃匯款之匯款回條聯1紙、 告訴人韓玲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與臨櫃匯款之匯 款申請書各1紙、告訴人李湘涵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 明細2紙、告訴人陳氏雪雲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易明 細1紙、告訴人許筱彤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匯款之 交易明細共3紙、告訴人羅惠娜周雁翎曾瓅瑩、韓玲 、陳氏雪雲許筱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對話之擷圖及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國泰世業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做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內容,僅提供帳戶資料 ,無需相關技術及經驗,亦無需付出相當勞力,即可獲得 2萬元之報酬,此種出租帳戶之方式無異於不勞而獲,而 與一般人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嚴重相違,常人聽聞此情皆 會對其合法性生疑,被告行為時既已成年,實難諉為不知 涉及不法。況偵查中質之被告亦供稱確有擔心對方會將帳 戶拿來做詐騙之工具一語明確,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 提供之帳戶或將供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
(三)綜上,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因而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之風險,在未為任何查證行為下相信素未謀面 之對方,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完全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 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 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銘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其以1行為致告訴人羅 惠娜等人受騙,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 罪。又本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供稱出租帳戶之約定報酬為 2萬元,但實際僅獲5,000元云云,惟被告前於110年9月8日 在仁武分局、同年9月9日同在霧峰分局、同年9月25日在員 林分局為警詢時,迭於3次均明確供稱出租其國泰世華帳戶 有實際獲取2萬元之代價,有該3份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衡情 倘被告實際僅獲5,000元,自當於警詢時即如此主張,而不 至前於3次在不同時、地為警詢問時,均一致為係獲2萬元報 酬之供述,是應認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羅惠娜 110年7月7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2 周雁翎 110年7月7日15時35分許 30萬元 3 曾瓅瑩 110年7月7日21時25分許 2萬4,000元 110年7月7日21時50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7日21時51分許 10萬元 4 韓玲 110年7月8日13時1分許 20萬元 110年7月8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5 李湘涵 110年7月8日14時9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8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6 陳氏雪雲 110年7月8日20時7分許 3萬元 7 許筱彤 110年7月8日20時8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8日20時13分許 3萬9,000元 110年7月8日20時52分許 1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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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