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1年度,163號
TCDM,111,中金簡,163,202207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正寬王三和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 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陳正寬王三和等人達成調解以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 人之損失、前科素行、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吳克炳」說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資料,每一筆可以 抽1%的手續費,獲利尚留存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 故本案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4,400元【計算 式:(1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1%】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而有何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