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翊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郵局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 未滿18歲)。嗣該名不詳之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 年9 月29日晚間9 時43分許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予甲○○,並對甲○○誆稱:甲○○之前在網站上購買1 支手 錶,因工作人員操作不熟練,導致有多次購買記錄,將有銀 行人員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0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50分、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7 萬4231元、4 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內,且該等款項其 後即遭提領,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嗣甲○○匯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 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同置一處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於110 年9 月25 日至27日間某時許為了繳房租有用金融卡領錢,領完錢隔天 要拿金融卡及明細時,發現金融卡不見了,約一星期後,我 要去查郵局帳戶的餘額時,郵局人員說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
帳戶,這時我才去警局報案云云。然查:
㈠被告申辦郵局帳戶後,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郵局帳 戶金融卡同放一處,於110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50分、54分 許,郵局帳戶分別經匯入7 萬4231元、4 萬9989元款項,而 該等款項乃告訴人甲○○接獲詐騙電話後因受騙所匯,其後該 等款項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 卷(偵緝卷第47至49、6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16頁),並有告訴 人所提出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7、28、29、31、33頁)。從 而,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 告訴人並用以收款、提領之工具一節,自堪認定。 ㈡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 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 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 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 常情;而金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 項之重要憑證,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 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提款卡者若未經原持卡 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提款卡 密碼,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 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 碼之設定顯屬多餘。衡以,一般人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 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 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或係抄寫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 卡一同放置。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 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 認識,惟被告卻將金融卡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與郵局帳戶 金融卡同放一處,此無異增加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郵局 帳戶資料之風險,已有違常理。
㈢又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申辦郵局帳戶的目的 ,就是用來存款、領錢,我於110 年9 月25日至27日間某時 許,為了要繳房租,有拿郵局帳戶的金融卡領錢等語(偵緝 卷第48頁),可知郵局帳戶資料對被告而言有一定之重要性 ,被告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 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郵局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
不問、漠不關心。而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大約 是110 年9 月25日至27日之期間,當時我為了繳房租而領錢 ,房租是5300元,但我領了6000元,多的部分當生活費,我 領完錢後的隔天,要拿金融卡及明細時,發現金融卡不見了 ,大約一星期過後,我要去查郵局帳戶的餘額時,郵局人員 說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這時我才去報案等語(偵緝卷 第48、49頁),顯見被告知悉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 即發覺郵局帳戶金融卡已經遺失,則被告當知郵局帳戶金融 卡、抄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甚有可能遭他人取走,惟被告卻 未立刻報警處理、向郵局掛失,此與一般人發現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掛失,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 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是被告辯稱 郵局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要難採信。另以郵局帳戶交易狀 況觀之,該帳戶於110 年9 月26日凌晨2 時43分51秒以跨行 提款方式提領6105元時,帳戶餘額為11元,其後於同月28日 下午3 時58分55秒以跨行轉出方式轉出10元,帳戶餘額僅餘 1 元等情,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偵卷第33頁) ,從而,即令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被告之財產亦 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 符。
㈣再者,郵局帳戶資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 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 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 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 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 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從而,行為人為確保被害人匯 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 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 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 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要 難想像他人竟可恰好拾得郵局帳戶資料,並以之訛詐告訴人 ,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郵局帳戶 金融卡或向警方求助。遑論郵局帳戶資料原本在被告保管、 掌控之下,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之確 切情節,以利檢警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有郵局帳戶資料 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 所辯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㈤第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 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 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 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 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 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尤以,使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 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 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 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 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 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一般洗錢犯 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㈦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並未作 任何處置,堪認被告對於郵局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 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郵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 、提領或轉匯之用途毫無預見。且由被告先將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抄寫在紙條上,始一併交付他人以觀,被告當知該 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郵局帳戶收受、提 領款項;參以,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 向被告拿取郵局帳戶資料,益徵該人使用郵局帳戶所收受、 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因該人並非 郵局帳戶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 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 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率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 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 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該 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郵局 帳戶內,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 ,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職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將郵局帳戶金融 卡及其密碼放在一起,是我一時疏忽,我沒有將郵局帳戶資 料交給別人使用而是遺失,我不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云 云(偵緝卷第48、49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如何遺失郵局帳戶資料之辯詞,無法提 出合理說明,已屬可議;而其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抄寫 在紙條,再與金融卡同放一處,本係增加郵局帳戶資料遺失 後遭人盜領或做不法使用之危險,且其發現郵局帳戶資料遺
失亦消極以對,在在不符社會常情,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郵 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 用途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 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 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 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 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 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 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款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 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 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 後分得報酬、詐騙款項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亦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 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 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行為,然告訴人係遭 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既只有1 次交付郵局帳戶 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 行之舉,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 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另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 行為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 查或審判中既未自白其涉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郵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 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 於複雜,導致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 、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 輕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 其所受損害,及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可 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前無不法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 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規定沒收之。由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 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 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 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卷存 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 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匯款之款項為被告所 提領。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復因告訴人匯款 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 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