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8414號、第18415號、第18416號、第21666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480號、第25063號、第25691
號、第2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俊融提供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等帳 戶之人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 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 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1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乙節,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足 認被告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且考量檢 察官具體說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本院認被告於前案所 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有特別之惡性,且依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出借帳戶前2天會擔心我的帳戶變成犯罪工具等語(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14號卷第139頁),堪 認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並與上開累 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未實際取得提供帳戶 之報酬,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 被告黃俊融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 得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 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⒉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認尚無 沒收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480號、第250 63號、第25691號、第26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18414號
第18415號
第18416號
第21666號
被 告 黃俊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 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 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 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在臉書在見到名為「偏門工作」之廣告貼文,內容為 出借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的訊息後,經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Telegram與該名暱稱「奧特曼」之人,約定由黃俊融出借3
個金融帳戶5至10日,可獲取出借期間流入該3帳戶內金流之 三成作為報酬後,黃俊融即於110年12月19日23時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某處之「欣欣旅館」內,將以其名義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當 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他人作 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在取得黃俊融之 上開3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蔡馨儀、林春樺、黃千庭、許可霏、蔡承容、俞怡玫、 周培茹、鄭宜佳、沈和誼、蔡歆婕、林俊賢、郭建德等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款 項至黃俊融上開3銀行帳戶內。嗣蔡馨儀、林春樺、黃千庭 、許可霏、蔡承容、俞怡玫、周培茹、鄭宜佳、沈和誼、蔡 歆婕、林俊賢、郭建德等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馨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林春樺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蔡承容、俞怡玫、周培茹、沈和誼、 蔡歆婕、林俊賢、郭建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融已坦承有將其永豐、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等 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當面出借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且約定出借5至10日後,便可以獲取流入伊帳戶 內金流之3成款項等語明確。經查:
(一)告訴人蔡馨儀、林春樺、蔡承容、俞怡玫、周培茹、沈和 誼、蔡歆婕、林俊賢、郭建德及被害人黃千庭、許可霏、 鄭宜佳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告訴人蔡馨儀、林春樺、蔡 承容、俞怡玫、周培茹、沈和誼、蔡歆婕、林俊賢、郭建 德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千庭、許可霏、鄭宜佳等於警詢中指 訴、證述綦詳,並有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蔡馨儀、告訴 人林春樺持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匯款明細各1紙、告 訴人蔡承容持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未登摺明細共2紙 、告訴人郭建德持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1紙 、被害人黃千庭持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匯款明細共5 紙、被害人許可霏持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匯款紀錄共 4紙、被害人鄭宜佳持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未登摺明
細共2紙、告訴人蔡馨儀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告訴 人沈和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 蔡馨儀、林春樺、蔡承容、俞怡玫、周培茹、沈和誼、蔡 歆婕、林俊賢、郭建德與被害人黃千庭、許可霏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以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擷圖、以被告名義申辦之 永豐、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等3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出借之上開3銀行帳戶確供 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
(二)被告出借帳戶之目的,係為獲取流入其所出借帳戶內贓款 之3成報酬,常人聽聞此情皆會對其合法性生疑,且偵查 中質之被告亦供稱因一時被金錢蒙蔽,其確有擔心對方會 將其帳戶持做犯罪工具等語明確,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其提供之帳戶或將供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
(三)綜上,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因而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 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風險,在未為任何查證行為下相信素 未謀面之對方,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 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有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金融帳戶 1 告訴人蔡馨儀 在臉書社團刊登工作機會之貼文,誘使告訴人蔡馨儀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將有額外的賺錢機會云云。 110年12月22日 15時20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林春樺 在臉書刊登兼職機會之貼文,誘使告訴人林春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可透過操作博弈網站遊戲將有穩定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2日 16時20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被害人黃千庭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被害人黃千庭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邀約被害人黃千庭參加投資方案,並匯款儲值投資金額。 110年12月22日 16時33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 16時34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 16時34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 17時59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 18時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被害人許可霏 在臉書平台上刊登貼文分享投資心得,誘使被害人許可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下單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 110年12月22日 17時38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 17時43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 19時18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 19時19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告訴人蔡承容 透過臉書社團聯繫告訴人蔡承容,邀約告訴人蔡承容投資博弈網站,並誆稱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2日 19時49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 19時51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告訴人俞怡玫 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誘使告訴人俞怡玫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可投資「保本計畫」會有人代操將獲利可期云云。 110年12月23日 1時3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告訴人周培茹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周培茹並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誆稱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4日 11時51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3時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5時17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5時2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5時2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5時23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5時26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被害人鄭宜佳 傳送投資簡訊予被害人鄭宜佳,誘使被害人鄭宜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誆稱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4日 12時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4時1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告訴人沈和誼 傳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沈和誼,誘使告訴人沈和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網站。 110年12月24日 12時35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3時4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蔡歆婕 傳送試住飯店可獲報酬之簡訊予告訴人蔡歆婕,誘使告訴人蔡歆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邀約參加投資操作平台,並匯款投資金額。 110年12月24日 13時40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林俊賢 傳送分享youtube簡訊予告訴人林俊賢,誘使告訴人林俊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邀約參加「預付獎勵活動」,並匯款做為預付金額。 110年12月24日 14時48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郭建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郭建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投資網站可快速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郭建德匯款投資。 110年12月25日 19時2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23480號
第25063號
第25691號
第26105號
被 告 黃俊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恆股)審理之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俊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在臉書在見到名為「偏門工作」之廣告貼文, 內容為出借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的訊息後,經使用手機通 訊軟體Telegram與該名暱稱「奧特曼」之人聯絡,約定由黃 俊融出借3個金融帳戶5至10日,可獲取出借期間流入該3帳
戶內金流之三成作為報酬後,黃俊融即於民國110年12月19 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之「欣欣旅館」內,將以其 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 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他人 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在取得黃俊融 之上開2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林美怡、林佩玟、洪育袖、李昀璿、曾敏慧等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至黃俊融上開2銀行帳戶內。嗣林美怡、林佩玟、洪育袖、 李昀璿、曾敏慧等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林美怡、李昀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林佩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曾敏慧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美怡、林佩玟、李昀璿、曾敏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及 證人即被害人洪育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林美怡、林佩玟、李昀璿、曾敏慧與被害人洪育袖之 相關報案資料。
㈣告訴人林佩玟、李昀璿、曾敏慧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手機匯款交易成功之畫面照片。 ㈤告訴人林美怡、林佩玟、曾敏慧及被害人洪育袖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 李昀璿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聊天 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俊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黃俊融前因交付上開永豐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等2帳 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 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414、18415、18416、2166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恆股)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 3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與前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交付相同帳戶之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金融帳戶 1 告訴人林美怡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美怡,佯稱:可為告訴人林美怡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2日 14時1分許 1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3日 16時3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3日 16時3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林佩玟 在Dcard交流平台上刊登工作機會之貼文,誘使告訴人林佩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投資UBS瑞銀投顧振興企劃將獲利可期云云。 110年12月23日 16時9分許 3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被害人洪育袖 在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財富女王 媽咪計畫」之貼文,誘使被害人洪育袖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可透過暱稱「星馬投顧」之Line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將獲利可期云云。 110年12月24日 12時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2時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2時14分許 4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李昀璿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昀璿,佯稱:可由日昇線上客服為告訴人李昀璿代為操作娛樂城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4日 12時2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曾敏慧 在名為「LBC」網站上散布投資外匯訊息,誘使告訴人曾敏慧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有暱稱peter yang(星馬投顧)的老師可教導操作投資,惟需匯款支付保證金、技術費云云。 110年12月24日 14時24分許 3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