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672號
TCDM,111,中簡,1672,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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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詹坤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5335號裁定應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 行後,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2月7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事實,並無爭執(見偵卷第92頁),並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固應論以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 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 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認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 品均已返還告訴人陳瑀倫,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500元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犯後態 度尚佳,對法益之侵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述具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公仔4個、吊飾3個、毛巾1條、杯子1個、盤子 2個、零錢包31個、圖板12張、資料夾10個與娃娃1隻等物, 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等情,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 領據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至53頁),依刑法第38條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23660號
  被   告 詹坤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4時許,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於 由陳瑀倫所承租供其營利之夾娃娃機機檯上供消費者兌換之 商品公仔4個、吊飾3個、毛巾1條、杯子1個、盤子2個、零 錢包31個、圖板12張、資料夾10個與娃娃1隻等物,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瑀倫發現 其上開商品遭竊,經查看該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發現係詹坤奇所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瑀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坤奇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瑀倫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此外,並 有上開夾娃娃機店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發還領據等附卷供參,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詹坤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發還領據1紙等在卷可佐,且被告復 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雙方所立之和解書在卷可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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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