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翠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翠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架壹個、汽車電瓶柒個及煮茶鍋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黃翠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1年3月15日9時許、111年3月17日9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王柚極住處前,徒手竊取王柚極所有之鐵架1 個及汽車電瓶7個、煮茶鍋子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並 將前開物品以數百元價格售予位在西區後龍街之資源回收業 者。嗣王柚極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黃翠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柚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 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2次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 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鐵架1個、汽車電瓶7個、煮茶鍋子1個等物,均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