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尉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一行記載之「警詢及」應予刪除,暨證據部分補充「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由告訴人陳瀚 村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31元之空洞的十字架書籍1本 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即7-11 便利商店吉峰店負責人陳錫中成立和解,並賠償380元完畢 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空洞的十字架書籍1本,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380元完畢,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 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49號
被 告 廖尉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9日2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7-11便利 商店」吉峰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空洞的十字架」 書籍1本(價值新臺幣331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而離 開現場。嗣該店店長陳瀚村於同日23時50分許,發現店內商 品有所短缺,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覺遭竊。而廖尉 辰於同年4月21日,再度到上址「7-11便利商店」內,經該 店店員發覺其係竊嫌,遂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瀚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尉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瀚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警員職務報告、該店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