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557號
TCDM,111,中簡,1557,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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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1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尚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售價新臺幣59元,價值 非鉅,然尚未與被害人賴柏豪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所竊得之「今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100ml」1瓶,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67號
  被   告 陳尚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月16日7時4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61-JMN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 ,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賴柏豪所管領之 「今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100ml」1瓶(價值新臺幣59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趁隙攜帶離去,隨即將之飲用殆盡。嗣賴柏 豪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發現竊嫌影像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通知陳尚武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尚武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賴柏豪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賴柏豪另指述遭被 告竊取同款高粱酒1瓶,惟此部分除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 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 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 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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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