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恩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趁證人文彥儒不注意之際,趁機竊取證人文彥儒所管 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780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金額非少,及其犯後雖 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陳宇顓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具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2萬478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4頁),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24683號
被 告 林恩綺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12日2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吐司 豐東店內,藉故與店員文彥儒攀談,乘文彥儒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文彥儒保管在皮包內之營業收入共新臺幣2萬4780 元現金得手,供己花用殆盡。嗣為文彥儒發現失竊,商請該 店負責人陳宇顓調取監視紀並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宇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宇顓、證人文彥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監視紀錄光碟1片、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6張 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處。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