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宏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第38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刑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記錄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據以主張構成被告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等情,暨考 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知所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之前案 記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 且被告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圖一己之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 要提出告訴等情(見偵卷第40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經扣 案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歐陽欣汭,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蔡宏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中交簡字第3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7日1 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歐陽欣汭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 ,竊取歐陽欣汭所有之側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逞 。嗣因行竊過程為李佩鈴所察覺,經警據報到場對蔡宏南實 施盤檢,蔡宏南見事跡敗露,遂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該 側背包交予員警查扣(已發還歐陽欣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陽欣汭、證人李佩鈴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 據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 開側背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