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507號
TCDM,111,中簡,1507,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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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買家公司)國光店」更正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大里國光分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 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 ;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冷藏肉-去骨雞腿1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由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張健飛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 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21041號
  被   告 陳秀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 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國光店內,自貨架上 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冷藏肉-去骨雞腿1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231元,下稱系爭冷藏肉),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黑色 側背包內,僅至櫃檯結帳成人紙尿布等商品,即欲離去。嗣 經該大買家公司之安管人員張健飛當場發現,而趨前攔阻並 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健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秀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冷藏肉-去骨 雞腿1包放入隨身黑色側背包內未取出結帳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當時擔心都將東西放在購物籃 ,雞腿退冰的肉汁會弄到紙尿布,所以才會將雞腿放在包包 內,但伊結帳時忘記包包內還有去骨雞腿,伊在櫃臺結帳剛 結束時,保全人員就提伊攔下云云。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健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大買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5 張與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前曾因於107年1月6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 仁路3段111巷之菜攤內,徒手竊取菜攤上之商品,並藏置隨



身包包內之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000 元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於本件之前已有竊盜犯行遭警查 獲及偵審之經驗,當應在未結帳前避免遭店家誤會或懷疑, 更為謹慎小心,竟將其所選購尚未結帳之物品先放入個人背 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欲離去,足徵被告抱持僥倖、投機 之心,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張健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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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里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