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5 條第2項、第6條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 能喪失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動物保護法第25條規定 之法定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而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犯罪 ,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不一,犯罪情節亦有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之別,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此類犯罪,一律併科 罰金,無裁量權限,所規定之法定最低罰金刑同為「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 倘依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預防並嚇阻此類型犯罪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租屋飼養動物,因故
未實際居住租屋處後,即以未提供食物、飲水之方式,放任 於該處飼養之倉鼠自行生滅,致使該倉鼠死亡,所為固有不 該,惟被告消極不為提供食物、飲水之行為,與宰殺、故意 傷害之行為相較,其主觀惡性程度仍屬較低,復依被告供述 內容,其與上開租屋處前同居人林○伶共同飼養動物,於 因故未繼續同住上開租屋處,一時未妥養分配各自飼養動物 義務,進而因此消極不為林○伶所帶至該處飼養之倉鼠,供 給食物、飲水之情形,其所負飼養義務及可責性與一般單獨 負完全飼養義務情形相比,亦屬較低。從而,依被告上開主 觀惡性、所負義務及可責性程度,認併科罰金部分,科以上 開規定最低罰金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動 物保護法第25條之罪酌減其罰金。至該罪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拘役」部分,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各節,於法定本刑內予以選科,並量處適當 之刑,並無情輕法重,仍屬過苛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既租屋飼養動物 ,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如無能力繼續飼養,自應積極向外尋 求如動物保護團體、動物救援社團、中途之家等相關管道之 協助或收留,而非消極未定時提供補充食物、飲水,亦未清 理倉鼠之排泄物,放任飼養之倉鼠在髒亂之生活環境,最終 造成倉鼠死亡,所為實有不該。(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三)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暨所 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 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5 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 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 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 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 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 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 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 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9號
被 告 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曾泰榮承租臺中市○○區○○○道0 段000巷000弄0號2樓2D室與未成年之女友林○伶共同居住, 並在該址飼養1隻倉鼠,為該動物之飼主,明知對於所管領 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 淨之飲水,及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 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並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 傷害且任何人均不得虐待或傷害動物,於同年9月14日前某 日時起,因故與林○伶均未再居住該址,竟基於違反動物保 護法上開規定之不確定故意,任令其所飼養之倉鼠關於寵物 籠內,未提供食物及飲水,致其無法逃生而於同年月30日前 某日因飢餓死亡,並任其屍體於其所居住寵物籠內腐爛長蛆 ,因而虐待之。嗣因該址旁住戶向曾泰榮反應,而由曾泰榮 會同警方及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前往該址稽查,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僅辯稱: 倉鼠原本是同居之林○伶飼養,想要積極處理,但家人不讓 我再把寵物帶回家等語。查,被告與林○伶租賃共同居住○○ 市○○區○○○道0段000巷000弄0號2樓2D室並飼養前開倉鼠,應 避免其遭受虐待或傷害,然因故雙雙離開該址後卻未提供食 物飲水,致使倉鼠於寵物籠內飢餓死亡並腐爛長蛆等節,有 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及執行報告、 臺中市動物保護法案件稽查報案紀錄、前址租賃契約翻拍照 片、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稽查暨限期改善通知單、現 場照片、曾泰榮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臺中動 物之家收容管理資訊系統動物狀況紀錄卡、倉鼠外觀檢查照 片等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 第2項、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