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487號
TCDM,111,中簡,1487,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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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鶴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鶴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果汁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 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果汁機1臺,屬被告犯罪所得,且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7849號
  被   告 劉鶴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             樓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鶴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11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昌 百貨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公司)所經營之大台中五金行中清 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大家源隨行果汁機1臺(價值新 臺幣849元),得手後,僅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副店長王俐文發 現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昌公司委由王俐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鶴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俐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上開貨 車之車主林淑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店內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消費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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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