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478號
TCDM,111,中簡,1478,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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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瀚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瀚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 之刑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 :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 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 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 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 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 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 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又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 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 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



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 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二)查本件案發現場之Poison酒吧,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 公眾場所,被告郭瀚尹與友人林韋廷吳柏曜以徒手或持 椅子丟擲等暴力方式攻擊被害人姚皓斌,而現場尚有其他 酒吧工作人員及酒客在旁,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 憑(見偵9958號卷第49、111至117頁),則被告等人所為 ,在客觀上顯足使其他在場人士聞聲見狀而感到驚恐不安 ,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與林韋廷吳柏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 暴者,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 重,而被告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 秩序,固有不該,然本案起因係被害人姚皓斌先拿出預藏 之電擊棒電擊吳柏曜之頸部,被告心生不滿,始教訓被害 人,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可憑(見偵9958號卷第163頁),犯後態度良好,且本 案強暴行為之對象僅被害人1人,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 重,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又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歷時甚 短,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主 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輕 微,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未免予人法律 規定過於苛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 嚴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年 輕氣盛,僅因細故即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酒吧對被害人下手 施強暴,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實非可 取,惟念本件係因被害人先拿出預藏之電擊棒電擊吳柏曜之 頸部所引起,被告尚非無故滋事逞兇鬥狠之徒,衝突時間亦 短暫,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 之危害尚非嚴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而本案原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 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
  被   告 郭瀚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瀚尹與友人林韋廷吳柏曜林韋廷吳柏曜均另為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13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之「Poison酒吧」內,與前同事姚皓斌因細故發生口角,姚 皓斌先拿出預藏之電擊棒電擊吳柏曜之頸部後,郭瀚尹、林 韋廷、吳柏曜即基於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 持椅子丟擲等方式,而對姚皓斌施以強暴行為,致姚皓斌受 有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傷害部分,姚皓斌未提告訴) 。嗣因員警獲報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瀚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林韋廷吳柏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 證人姚皓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檔案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乃因上開行為 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亟易造成危害;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經查,本 案雖為臨時起意,惟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韋廷吳柏曜係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實行強暴脅迫,已造成出入該場所 之公眾恐懼不安,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是 核被告郭瀚尹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 聚眾施強暴罪嫌。被告郭瀚尹與同案被告林韋廷吳柏曜就 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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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