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470號
TCDM,111,中簡,1470,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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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4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以上揭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對於他人財物所有權欠缺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失竊機車已發還 告訴人李權烈,然車牌已遭拆卸不知去向,告訴人表示希望 判重一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3.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69頁),職業工、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機車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機車車身及引擎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20459號
  被   告 洪進發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11日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中市霧峰區烏溪橋南下橋頭缺口處後,徒步至臺中市 霧峰區中正路與北岸路交岔路口旁,於同日4時48分許,徒 手竊取李權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得手 後,將該車牽至南投縣草屯鎮大覺路魚池旁500公尺不知情 之劉豔桃鐵皮屋前。嗣李權烈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並於上揭鐵皮屋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車牌已遭拆卸、發還李權烈領回),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權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權烈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劉豔桃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14張 、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車牌1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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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