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景煌
顏伯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景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飛機壹臺及藍芽喇叭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伯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景煌與顏伯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復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 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 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 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如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既係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竊取被害人張忠傑及張煜炅所管領置於同一娃娃 機店所擺設機臺內之遙控飛機1臺及藍芽喇叭1臺,是依一般
社會通念,前開娃娃機店既係被害人張忠傑及張煜炅共同使 用,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雖被告2人竊盜上揭2名被害 人之財產權,然依前揭說明,應認仍屬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 ,是在刑法評價上,就本案竊盜行為,應認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成立接續犯。
㈢本案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顏伯軒本案犯行符合累犯,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顏伯軒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顏伯軒本件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 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 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恣意在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 張忠傑及張煜炅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未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賴景煌過去曾 有施用毒品、強盜、搶奪、竊盜等前科,被告顏伯軒前曾有 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竊 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17-38、39-54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 犯而應加重其刑,僅將上開被告顏伯軒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素行不良,暨被告賴景煌具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 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顏伯軒具國中肄業學歷、職 業為工及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3 、69頁、本院卷第13、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 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 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 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確有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張 忠傑及張煜炅所管領遙控飛機1臺及藍芽喇叭1臺,業為被告 2人所自承(賴景煌部分:見偵卷第65頁;顏柏軒部分:見偵 卷第71頁),核均屬被告2人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又上 開竊得物品嗣後均由被告賴景煌取去,亦經被告2人陳述明 確(賴景煌部分:見偵卷第65頁;顏柏軒部分:見偵卷第71 頁),未據扣案,被告2人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或 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 告賴景煌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上開竊得物品為被告顏柏軒所取去,爰不予被告顏柏軒所犯 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 111年度偵字第16188號
被 告 賴景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伯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伯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與賴景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顏伯軒騎乘其竊得之牌照號碼NNF-1505 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搭載賴 景煌於111年2月12日6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由賴景煌徒手竊取張忠傑置於機檯上方之遙控 飛機1台(價值500元),顏伯軒則徒手竊取張煜炅置於機檯上 方之藍芽喇叭1台(價值400元),2人得手後即由賴景煌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顏伯軒逃逸而去,事後賴景煌將前開竊得之2 件財物棄置在不明處所。嗣張忠傑、張煜炅驚覺遭竊,報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煜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景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告顏伯軒於警詢中之自白。
㈢被害人張忠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告訴人張煜炅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員警職務報告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賴景煌、顏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伯軒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共計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