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秝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秝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秝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2日6時14分至7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德安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所經營賣場(下稱本案賣場)之地下2樓,徒手接續竊取 賣場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其中如附 表編號8之外套標籤拆除後穿在身上,並將其餘竊得商品拆 封後,將商品包裝盒丟棄於垃圾桶,其後又將如附表編號3 至7所示商品棄置於賣場內之試衣間,之後僅就其另行購買 之商品結帳後離去。嗣經本案賣場清潔人員發現垃圾桶有異 狀,並經賣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3月28日0時14分至0時39分許,在本案賣場地下1樓 ,徒手接續竊取賣場內商品陳列架上之KANGOL廠牌灰色及綠 色圓領棉質上衣各1件(價格分別為新臺幣690元、590元) ,得手後將其中綠色上衣穿在身上,並將灰色上衣藏放在其 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自賣場地下1樓未購物出口離去,嗣經 本案賣場安全管理人員林民忠發現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所竊服飾2件(業據林民忠具 狀領回)而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民忠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3至47、115至116頁), 且被告陳秝凡於警詢時亦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
服飾2件(見偵卷第33至34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拿取本案賣場內 商品之情(見偵卷第255至2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見偵卷第29、53至57、61、97頁),及本案賣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見偵卷第63至71、117至133 、139至149、153至24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被告所竊 商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73頁)、商品陳列架照片1張(見偵 卷第151頁)、本案賣場交易明細3張(見偵卷第75、77頁) 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於111年3月2日係忘記付 錢,因為伊當天精神狀況很不好,有吃安眠藥出門,伊當天 係坐車去,也坐車回家;伊於111年3月28日自未購物出口出 去係要拿衛生棉,伊上廁所後還會回來云云。惟依卷附本案 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賣場尋獲之商品包裝盒照片 所示,被告於111年3月2日自本案賣場商品陳列架分別拿取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即將部分商品拆封、拆除標籤、將外 套穿在身上,並將商品包裝盒丟棄於賣場內之垃圾桶,顯然 並無就該等商品結帳之意,是被告辯稱伊因精神狀況不佳而 「忘記付錢」云云,顯屬不實,且由被告分別自賣場內不同 處之貨架上選取商品、將欲竊取之商品拆封、丟棄包裝盒, 再就其他欲購買之商品結帳付款,嗣自行搭車回家等歷程觀 之,亦可見被告意識清楚,並無因服用藥物導致其辨識力或 控制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前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因為 我過年沒有衣服穿,一時糊塗在賣場竊取衣服兩件」等語( 見偵卷第33頁),而坦承其於111年3月28日之竊盜犯行,且 被告當時縱有暫時離開賣場如廁之需求,理應將未結帳之商 品留在賣場內,或請賣場人員暫時保管,詎被告竟將未結帳 之服飾2件分別穿在身上及放在自己的手提袋內,未結帳即 離開賣場,由被告之舉止亦可知其並無就該等服飾結帳之意 ,確有行竊之犯意甚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前詞 ,否認竊盜犯行云云,允無足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 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陳秝凡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 間,於同一日在同一賣場內,先後竊取多樣商品,其時間密 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已相隔數 週,犯意各別,顯屬獨立之2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程序購買取得商品,為圖一己之 利,任意行竊本案賣場內之商品,造成告訴人家福公司財產 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2次竊盜之行竊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不僅狡飾犯行,且告訴人雖已取 回部分被告所竊商品,惟其中部分業遭被告拆封,無法販售 ,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予賠償,未見有何悔意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及 手法相近,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 ,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 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除如附表編號3至7 所示商品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服飾2件,業經告訴人取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所竊商品照片為憑(見偵卷第 61、73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如附表編號1、2、8 所示之商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 品 售價 (新臺幣) 備註 1 歐蕾多元修護化妝水1瓶 520元 只找到遭拆封之空盒 2 Olay保濕凝露1罐 356元 同上 3 Olay保濕乳液1瓶 199元 告訴人已取回(已遭拆封) 4 Olay修護晚霜1瓶 629元 同上 5 Olay保濕霜1罐 262元 同上 6 Olay眼霜1罐 399元 同上 7 印有「ㄎ一ㄤ」圖案之購物袋1個 199元 告訴人已取回 8 EL男士紅色外套1件 790元 只找到標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