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聖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聖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 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14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上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 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拒絕補票,即率爾 出手傷害告訴人劉德慶,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手指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63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被 告 莊聖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村0號(法 務部○○○○○○○○)
現居屏東縣○○市○○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聖賢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與其另犯經法院判處有期4月之竊盜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14日執行完 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 0年12月27日上午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 車站1樓大廳,因拒絕補票,竟徒手將站務人員劉德慶推倒 在地離去,致劉德慶受有左側第三手指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德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聖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德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被告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 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本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