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N SIWAPORN(中文名:西娃波,泰國籍)
MUSIRI SOMBAT(中文名:松巴,泰國籍)
CHAIKLA CHITNARIN(中文名:西納林,泰國籍)
住○○○○○區○○路000巷00號 SINGSATHORN ROTJANA(中文名:羅娜,泰國籍)
JANTEENOG TAWATCHAI(中文名:余達仁,泰國籍)
CHA ARMAT SURAYUT(中文名:蘇拉佑,泰國籍)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PHARIT APHIDET(中文名:平德,泰國籍)
SANG NGOEN CHUMPHON(中文名:春朋,泰國籍)
DUANGPUNLAM WINAI(中文名,威奈,泰國籍)
CHOYJOHO NOPPARAT(中文名:隆帕,泰國籍)
UNCHIM SUTHIN(中文名,蘇廷,泰國籍)
CHINAKORN PHATHONG(中文名,江紹峰,泰國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YEN SIWAPORN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MUSIRI SOMBAT、CHAIKLA CHITNARIN、SINGSATHORN ROTJAN A、JANTEENOG TAWATCHAI、CHA ARMAT SURAYUT、PHARIT AP HIDET、SANG NGOEN CHUMPHON、DUANGPUNLAM WINAI、CHOYJ OHO NOPPARAT、UNCHIM SUTHIN、CHINAKORN PHATHONG均犯 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押注表壹紙、骰盅貳組(含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 參佰元及YEN SIWAPORN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YEN SIWAPORN經營上開賭場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其餘被告11人則於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內賭博財物,助長 賭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均應 予非難,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押注表1紙、骰盅2組(含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30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抽頭金1200元,為被告YEN SIWAPORN因本案犯行之獲利,此 為被告YEN SIWAPORN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 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