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其峯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皮包據為己有,所為破 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莊楚芊達 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復衡以被告業已將侵占之 錢包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內裝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 車駕照2張、學生證2張、金融卡1張、機車行照1張、現金新 臺幣58元),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堪認 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