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TAM
(中文姓名:武德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UC TAM(武德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VU DUC TAM(武德心)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謝榮 財(已歿)起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臉 部撕裂傷、右眼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雖有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已歿,致無法與 告訴人和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34號
被 告 VU DUC TAM (越南國籍) 男 38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4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榮財(已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死亡)積欠VU DUC TAM(中 文名:武德心、下稱武德心)新臺幣(下同)3萬元,謝榮財酒 後即請武德心至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收款,武德心於 111年1月28日20時許,騎乘機車至前開地點樓下,惟謝榮財 不願還款,並出手毆打武德心,武德心即離開現場,惟其機 車停放在前開地點,為避免再遭謝榮財毆打,即撥打電話給 其女友黎雅蘭及友人陳鼎鈞(黎雅蘭、陳鼎鈞涉犯傷害等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黎雅蘭先到現場,即與武德心欲將機 車取回,於同日20時28分許,謝榮財看到武德心,欲出手毆 打武德心,武德心隨即基於傷害犯意,毆打謝榮財,致謝榮 財受有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約3x1.5公分、右眼挫傷、背部 擦挫傷等傷害;武德心則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右胸、右 臉頰、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陳鼎鈞與其友人李峻卿(涉犯 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剛好到現場,陳鼎鈞即拉開謝 榮財、武德心。
二、案經謝榮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德心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另案被告陳鼎鈞、黎雅蘭、李峻卿警偵訊筆錄;證人 劉雯巧、王意如警詢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被告謝榮 財受傷照片1張、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武德心)、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謝榮財)、酒精測定 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武德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