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23233號
被 告 石明政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政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民國 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4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 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分公司所管理之幸福牧場蛋黃香人道雞蛋1盒、 阿根廷蒜頭1袋、福祿壽臺灣手工麵線1包、大拇指松花皮蛋 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73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 放入隨身黑色包包內,僅結帳價值143元之蔬菜後欲離去之 際,為保全人員張健飛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委由張健飛訴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石明政固坦承將上開物品放在黑色包包內,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想說蔬菜會壓壞就放在上面 ,結完帳才想到袋子裡面還有其他東西,但保全就說我已經 出結帳台了,就算竊盜,伊有三高在吃藥,一時糊塗沒有想 到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健飛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買家 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係隨身背著黑色包包 ,蔬菜與上開竊得之物品重量有別,結帳時理應注意包包內 尚有上開竊得之物,且被告刻意僅自黑色包包內取出價值14 3元之蔬菜,而未將價值573元之上開竊得之物取出結帳,足 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及犯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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