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386號
TCDM,111,中簡,1386,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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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尊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壹 第5行「……卜卜鬆餅屋……」之記載,應更正為「……卜卜鬆餅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尊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大上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該等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6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於107年12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以不法手法詐欺被害人林美伶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所詐得之財物已經警扣案發還與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9、63頁),衡以其所詐得財物之 價值及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均不高;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得 財物,已據員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之情,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64號
被   告 張尊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尊評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3月、2 月16次、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 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經營卜卜鬆餅屋林美伶,佯稱要求外送7份鬆餅(每份 新臺幣(下同)40元,合計280元)至全聯福利中心向上三 厝店,且將以千元面額鈔票4張換取同額之零鈔云云。嗣於 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林美伶送鬆餅及零鈔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時,張尊評謊稱其為全聯店員,佯稱先拿1份鬆餅 、換取之零鈔4000元及將以1000元支付鬆餅費用280元後預 先找零之720元云云,並要求將剩下6份鬆餅送到全聯倉庫後 ,再向店員收取5000元,致林美伶陷於錯誤,將鬆餅1份及4 720元交付張尊評張尊評得手後正欲離開,遇員警上前攔 查,張尊評坦承犯行,林美伶始知受騙,為警當場扣得鬆餅 1份及4720元(已發還林美伶)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尊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美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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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