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368號
TCDM,111,中簡,1368,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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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浚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浚宏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列「不得進入該社區中庭,曹浚宏竟」補充為「 不得進入該社區各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上對外設有柵欄區隔之 社區中庭,曹浚宏竟分別」。
 ㈡犯罪事實第6列「侵入該社區中庭內」前補充「步行」。 ㈢犯罪事實第7列「砸壞社區內之公設燈座,致令不堪使用」更 正補充為「砸破社區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設燈座1 座,致該公設燈座斷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張白紅及社區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
二、核被告曹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為上開 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各行為,兩者犯 罪時間已得區隔,行為方式亦可顯然區分,應係被告基於分 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與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 之紛爭,恣意為上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他人物 品等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損及告訴人張白紅及社區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及前揭財物,實有不該,並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等 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9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妨害自



由、毀棄損壞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 迥異,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時固有使用不詳鐵製手電筒  ,且此於其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惟依卷存事證,尚不足 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91號
  被   告 曹浚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浚宏明知張白紅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之社區為集合式住宅,設有門禁及保全員,非經允許,不 得進入該社庭中庭,曹浚宏竟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 毀損器物等犯意,未得張白紅及其他居住權人之同意,且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6時19分許,未聽保全員陳 盛峰之勸阻,仍侵入該社區中庭內,並手持鐵製手電筒,砸 壞社區內之公設燈座,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白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曹浚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吳鳴紘、董彥炘及證人張白紅陳盛峰之陳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 繞土地、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侵入住宅附連圍 繞土地之際持鐵製手電筒損壞燈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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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