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366號
TCDM,111,中簡,1366,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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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參茸酒貳瓶、大鵰參茸酒貳瓶、約翰走路酒壹瓶、黑牌威士忌壹瓶、人參龜鹿藥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明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3 次徒手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類之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 盧亞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玉山參茸酒2瓶、大鵰參茸酒2瓶、約翰走路酒1 瓶、黑牌威士忌1瓶、人參龜鹿藥酒2瓶,均係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得 之日本三國調和威士忌1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25號
  被   告 張明春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1年3月13日16時3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春安門市內,徒手竊取玉山參茸酒2瓶、大鵰參 茸酒1瓶【總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30元】,得手後未結帳 即離去。
(二)於111年3月17日12時27分許,再至上開統一便利商店春安門



市內,徒手竊取約翰走路酒1瓶、黑牌威士忌1瓶、大鵰參茸 酒1瓶、人參龜鹿藥酒2瓶【總價值計990元】,得手後未結 帳即離去。
(三)於111年3月19日17時20分許,再至上開統一便利商店春安門 市內,徒手竊取日本三國調和威士忌1瓶【價值計799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盧亞盈見狀追出店外,並報請 警方處理,當場起獲日本三國調和威士忌1瓶(已發還予盧亞 盈)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亞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亞盈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竊得之物,除已發還予被害人者外,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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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