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涼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涼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榮貴、林俊傑為法務部○○○○○○○○附設「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之受刑人,擔任舍房打飯工作。鄭涼城於110年9月28日至 110年11月4日另案借提至臺南看守所。於同年110年10月29 日上午6時55分許,因不滿朱榮貴、林俊傑給與之飯菜過少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孝四舍55號房內 另外1名受刑人林建宏、及附近舍房受刑人趙英傑、陳威翰 、陳禹辰、張菘溢等多數人均得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 雞掰」等語辱罵朱榮貴、林俊傑,足以貶損朱榮貴、林俊傑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朱榮貴、林俊傑訴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涼城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 罵上開言語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朱榮貴、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孝四舍 55房受刑人林建宏、孝四舍59房受刑人陳禹辰、孝四舍56房 受刑人趙英傑、張菘溢、陳威翰亦均證稱有聽到被告辱罵上 開言語,其犯行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辱罵2名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等辱罵上開言 詞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上 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