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爰審酌被告與友人至KTV,竟在KTV大門口與他人徒手互 毆,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竟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 以強暴,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尊嚴,殊屬不當;參 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10號判決 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 37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且核其所為分別係持棍棒砸毀 他人物品或傷害他人身體之暴力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查,本案竟又以強暴方 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應嚴加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76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另行簽結)於民國110年1 2月11日10時2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 星KTV大門口處,因細故與同行友人林俊杰(所涉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另行簽結)有所爭執,雙方並因而大打出手,嗣 該時擔服勤務並身著制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 派出所(下稱文正派出所)警員王尉杰與其他員警獲報後, 於同日10時42分許到場依法制止並逮捕林冠廷,過程中林冠 廷為抗拒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徒手推擠、 腳踹王尉杰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王尉杰施以強暴(未成 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俊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尉杰於偵訊時之 證述及證人涂維德、蔡明峰、林咸宇、吳吉昌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正派出所5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7張、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俊杰傷勢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