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312號
TCDM,111,中簡,1312,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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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佩馨與前同事王家芳前有嫌隙,而王家芳與謝佩馨之胞兄 謝志堅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談事情後,王家芳與配偶張銘德正欲離去之際 ,謝佩馨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  50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從王家芳右前方走到王家 芳之後方,徒手拉扯王家芳之頭髮,使王家芳所戴之安全帽 扣環勒住頸部,致王家芳受有頸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二、案經王家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 王家芳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 是要向她說,請她行為檢點一點,不要影響我的家庭,我伸 手要拍她,結果她的頭髮鉤到我的手。我要過去和她講話, 從後面拍她一下,因為她頭髮比較長,她戴安全帽一掙扎就 鉤住,張銘德、謝志堅不知道實情,就過來制止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王家芳之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芳於警詢、偵查;證人即王家芳配偶張銘 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證人即被告之胞兄謝志堅於警詢時 亦稱:我當時有聽見告訴人王家芳叫了一聲等語。又告訴人 王家芳於110年12月10日,旋至長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 結果為頸部挫傷、頭皮鈍傷之情,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而該傷勢核與頸部遭勒住、頭髮遭拉扯時所會造成 之傷勢相符,足堪作為證人王家芳張銘德前揭證述被告以 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王家芳,致告訴人王家芳受有前揭傷勢 之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告訴人王家芳並非至親好 友,且前已有嫌隙,則被告當時倘只是要和告訴人王家芳說 話,何需伸手觸碰告訴人王家芳之身體。又觀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診斷情形,告訴人王家芳尚有頸部挫傷之傷勢, 則被告倘無故意拉扯告訴人王家芳之頭髮,告訴人王家芳所 戴之安全帽扣環怎會勒住其頸部,造成其頸部挫傷。是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且未 與告訴人王家芳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王家 芳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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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