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麗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102年迄今,另 有3次分別在超商、賣場或百貨公司竊盜之犯罪紀錄,分別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可議,詎其仍然未能知所 警惕、守法自制,再次在賣場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有限,並已返還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其 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基於公司政策而無意 與被告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 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具狀陳述其從事社會 公益事務及流浪犬照護工作,之前曾擔任民間團體會長,於 108年間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症等精神疾患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以其長期因家庭及個人因素,患有前述精神疾患, 精神狀況不佳,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患有上開 精神疾患,本應透過醫療院所治療,或宜藉由其他正當有益 之方式排解壓力、自我調適、管理情緒,要不得以此為由而 迴避其應擔負之罪責,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02年迄今, 因3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
本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上開另案於本案雖不構成刑法上 之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及行為態樣 相似,顯見其並未知所警惕而再犯相同類型與罪質之本案, 實與初次觸法而改以緩刑替代刑罰,督促行為人預防再犯, 以觀後效之情形不符,是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說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PUMA女短袖上衣2件、UNDER ARMOUR女運動短褲2件 及力度伸發泡錠1盒,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謝麗燕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24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 市多南屯店2樓女裝服飾區,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行政職員王靜茹所管領之PUMA女短袖上衣2件、UNDER ARMOUR女運動短褲2件及力度伸發泡錠1盒(價值共新臺幣287 5元),得手後,放入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將上開商品 丟包於賣場內,經王靜茹發現並報警,經警扣得上開商品而 查獲(上開商品已發還王靜茹)。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委任王靜茹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靜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代理人王靜茹領回,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應認無庸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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