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淵
范國堂
謝恢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國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恢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3、5行之「公共場所」均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莊順淵、范國堂、謝恢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人均 已年逾六旬,被告莊順淵曾有因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被告范國堂、謝恢政則未曾 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以撲克牌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惟被告3人均供稱其等僅係一時無聊而賭博,賭 博規模亦小,且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20元,則係在賭檯上 之財物,以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72號
被 告 莊順淵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國堂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恢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淵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與范國堂、謝恢政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太平鰞鰡池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 財物。賭法俗稱「大老二」,即每人發給17或18張撲克牌, 按照牌面大小,組合牌型輪流出牌,最先將手中撲克牌出完 者即為贏家,可向剩餘牌數較多之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 50元,及向剩餘牌數較少之輸家收取30元。嗣於同日15時40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1120元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順淵、范國堂、謝恢政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1120 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順淵、范國堂、謝恢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1120元,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