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侵占遺失物 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又事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物品價值非鉅,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筆記 型電腦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趙韋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16314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之麥當勞餐廳2樓,見趙韋翔將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筆記 型電腦(下稱筆電)1台遺留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筆電拾起而據為己有。嗣 趙韋翔查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歐瑞德到案說明, 歐瑞德於111年1月6日7時30分許,將上開筆電帶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由承辦警員查扣(已發還趙韋翔)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瑞德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學士路邊 撿到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趙韋 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筆電照片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上開筆電係由被害人遺忘在餐廳2樓,堪認已脫離被 害人持有狀態,被告所為顯非破壞被害人占有而竊取之,與 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