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657、3320、3518、3520、4030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編號1 、3 、6 、8 、10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叁肆陸玖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藥勺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附表編號2 、4 、5 、7 、9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貳柒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勺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啟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 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民國92年8 月 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俟減刑為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 案) ;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第2 案);上揭第1 、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 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 案);前開甲案、第3 、4 案經 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24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 日14、
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附近 之公園,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亦於前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 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俟於105 年7 月1 日2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 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84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1.3532公克)、 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葡萄糖1 包、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之藥勺1 支、電子磅秤1 個,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7日某 時,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 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仍於前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17日20時15分許, 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161 巷口前,因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 規定左轉而為警盤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 3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1 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月桂冠商務汽車 旅館」225 室,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俟於105 年7 月31日23 時20分許,經警在上開汽車旅館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 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69公克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 支(合計驗餘淨重1.01 14公克),另在其友人廖文鳳皮包內扣得張啟煌自行置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55公克),且 經採集張啟煌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 8 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10、20分鐘後,
亦在前揭地點,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8 月10日凌 晨1 時10分許,因搭乘友人林永裕所駕駛之車輛違規左轉, 為警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攔檢盤查,並 當場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張啟煌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6315公克),且經採集張 啟煌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㈤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 18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10餘分鐘後, 仍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俟於105 年9 月18日1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弄0 號前,因行跡可疑 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包(合計驗餘淨重0.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合計驗餘淨重3.0629公克),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㈤部分,業據被告張啟煌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犯罪事實欄一㈡ 、㈣部分,則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 卷,另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認屬實,且其分別經警於105 年7 月2 日、105 年8 月1 日、105 年8 月10日、105 年9 月18日採尿送檢結果, 皆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為警於10 5 年7 月17日採尿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一㈣ 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10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 0000號)【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8 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 支、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葡萄糖1 包、藥勺1 支、電子磅秤 1 個扣案足資佐證,其中海洛因8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3469公克,又摻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 支,亦經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驗 餘淨重1.0114公克,另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送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2731公克 ,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25日調科 壹字第10523018430 號、105 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105 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100 號鑑定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105 年8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101號、105 年8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81號、105 年10月3 日草療 鑑字第1050900454號鑑驗書各1 份得憑,此外,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2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 幀【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5幀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押 物照片6 幀【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存卷足參,核與被告自 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 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 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
治期間,於92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俟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第1 案);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4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 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 案);上揭第1 、2 案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第3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 案);前開 甲案、第3 、4 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14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99年3 月24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2年8 月19日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 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 ,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 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或施用前後(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㈣、㈤部分)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5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㈣、㈤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志遠」、「阿東」、「阿 客」、「阿信」、「阿勝」之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 任何關於「志遠」、「阿東」、「阿客」、「阿信」、「阿 勝」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㈣、㈤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 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
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 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3 、6 、8 、10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 表編號2 、4 、5 、7 、9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查扣案之海洛因8 包、香菸2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乃係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剩餘之物乙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其中 海洛因8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計驗餘淨重3.3469公克,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 支,亦經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0114公克,另甲 基安非他命1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5.2731公克,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8430 號、 105 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410 號、105 年10月27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1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5 年7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113號、105 年8 月10 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101號、105 年8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105 年10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454號鑑驗 書各1 份在卷可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附表編號1 、2 、5 、6 、7 、8 、9 、10(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 ㈤部分)所示主文項下,皆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 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⒉另葡萄糖1 包,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 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藥勺1 支及電子磅秤1 個,則是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施用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表】:(時間:民國,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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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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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張啟煌│張啟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於105 年7 月1 日施用│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驗餘淨重壹點捌肆公克),沒收銷│
│ │ │燬之,葡萄糖壹包、藥勺壹支及電子│
│ │ │磅秤壹個,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㈠張啟煌│張啟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於105 年7 月1 日施用│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伍│
│ │ │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勺壹│
│ │ │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㈡張啟煌│張啟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於105 年7 月17日某時│捌月。 │
│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㈡張啟煌│張啟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於105 年7 月17日某時│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㈢張啟煌│張啟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於105 年7 月31日施用│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伍│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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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罪事實欄一㈢張啟煌│張啟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於105 年7 月31日施用│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玖公克)、摻│
│ │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合│
│ │ │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壹肆公克),均│
│ │ │沒收銷燬之。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㈣張啟煌│張啟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於105 年8 月8 日施用│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叁│
│ │ │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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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犯罪事實欄一㈣張啟煌│張啟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於105 年8 月8 日施用│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均│
│ │ │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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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犯罪事實欄一㈤張啟煌│張啟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於105 年9 月18日施用│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零陸│
│ │ │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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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犯罪事實欄一㈤張啟煌│張啟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於105 年9 月18日施用│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
│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均│
│ │ │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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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